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背景「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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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背景「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

文|观律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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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家政服务法以家政服务合同为中心构建了家政服务的法律体系,通过设置劳动法院附属于劳动法院、设立“家政法庭”等方式,形成了完整的家政司法体系。

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背景「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

德国家政司法的基本理念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确定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救济。德国家政司法体系在发展中形成了“四分”模式:即通过劳动法院审理案件、通过家庭法院审理案件和通过私人法院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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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合同的效力

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应遵循《德国民法典》第853条的规定,即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

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而言,家政服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劳务合同,二是家庭辅助服务合同。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53条第1款规定:“在家庭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不平等条款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给付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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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家庭辅助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德国民法典》第85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约定对劳务给付的请求权。由于家庭劳务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85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相比较,具有特殊性,因此将其归入第四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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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家政雇员的法定保护

雇主对家政雇员的保护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雇佣期间的法定保护,二是劳动关系中的法定保护,三是雇佣关系解除后的法定保护。

根据《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雇主享有对家政雇员的合同解除权。雇主可以基于家政雇员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家庭义务等事由而单方解除家政雇员的合同关系,从而免除其相应责任。

在家政雇员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雇主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同时通知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法院。家庭服务人员享有人身保护请求权,并且可以基于《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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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人员也有权基于《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135条请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或恢复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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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的权利与义务

德国家政服务法规定了雇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于不同的案件。

如果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是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则雇员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由雇主承担,但如果合同是由雇主单方订立的,则雇员有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家政服务领域中,雇员具有如下几项基本权利:之一,在与雇主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时享有平等权利;第二,享有不受雇主剥削和限制的基本人身权利;第三,享有基本财产权利,如获得报酬、获得安全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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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第五,享有与工作相关的培训与职业教育的权利;第六,享有特殊劳动条件下(如高温、低温、高空等)享受特殊劳动条件下(如保健、医疗等)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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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诉讼程序

劳动法院审理家政案件的程序在德国被称为“家政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使劳动法院在审理家政纠纷时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其内容包括:之一,确定管辖法院;第二,确定当事人;第三,审查当事人的请求;第四,审查事实和法律争议;第五,确定裁判。

对于家政诉讼案件,其审理过程包括:之一步是确定管辖法院;第二步是确定当事人;第三步是审查事实和法律争议;第四步是审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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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关于劳动法院的管辖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院应当受理所有家政纠纷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应当受理与家政服务合同有关的纠纷。前者被称为“广义管辖”观点。

第三种观点被称为“狭义管辖”观点,其主张劳动法院不应受理与家政服务合同无关的纠纷。对此,德国联邦更高法院在《家庭和家事法》修订草案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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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院与“家政法庭”

家庭法院是德国家政服务法的核心机构。家庭法院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家政服务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由家庭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家庭法院的特点是“家事”与“家事审判”,以家事诉讼为主。

家庭法院受理家政服务纠纷的方式包括:调解。德国设立了专门的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民事案件中,一般由家庭法官或其他法律专家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刑事案件中,则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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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家庭法院可依职权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家事案件的仲裁员,协助解决家事纠纷;诉讼。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在家庭法院管辖地提起诉讼,则可以向家庭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德国还建立了“家政法庭”等专门机构解决家政服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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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

在家政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同时,根据德国《劳动合同法》第75条规定,在家政服务合同中,家政服务提供者如果违反了按照第75条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其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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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家政服务合同中,虽然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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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德国家政服务法的发展经历了从雇主主导的“雇主中心主义”到家庭主导的“家庭中心主义”,再到国家干预下的“国家干预主义”三个阶段,逐渐形成了以劳动合同为核心、以雇主为中心、以家政服务合同为中心的完整法律体系。

在这一法律体系下,德国形成了“四分”模式,即劳动法院、家庭法院和私人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家政服务法以家政服务合同为中心构建了家政服务的法律体系,通过劳动法院审理案件、通过家庭法院审理案件和通过私人法院审理案件,形成了完整的家政司法体系。

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背景「德国家政司法制度研究」

德国家政服务法是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中逐步发展而来的,其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我国可以从德国家政服务法中借鉴一些成功经验,如确立家政服务合同在法律上的中心地位;严格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建立完善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

确立劳动法院对家政服务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家庭法院对家政案件的管辖权,等等。此外,还应注重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的家政司法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保姆”等家政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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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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